昨日,上诉人索俪榕与被上诉人湖南友谊阿波罗(需求面积:20000-40000平方米)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驳回上诉人索俪榕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1月21日,河北邯郸人索俪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她于2006年12月7日经依法核准注册“友阿”商标,并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发现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旗下商场分别使用“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字样,在其APP应用上使用“友阿微购”“玩购友阿”字样。
索俪榕认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拆除后者所有店面中带有“友阿”的标识,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承担调查、取证费用8000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6月30日,长沙中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索俪榕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索俪榕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索俪榕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10日,省高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争议集中在,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百货商品销售服务上使用包含“友阿”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友阿”是从友阿控股公司合理承继
省高院认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均是将“友阿”文字与经营类型、经营模式或经营门店名称组合使用,使用“友阿”特有名称和商业标识是其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承继的在先权利,在主观上并无利用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
法院认为,友阿股份公司经过善意在先、长期持续使用使上述标识与索俪标的“友阿”注册商标形成了整体性的区别,消费者不会混淆,同时,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对善意在先、长期诚信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所形成的正当的商业利益应给予尊重和维护。如果绝对地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作为唯一的衡量因素,简单认定友阿股份公司使用“友阿”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违市场公平原则。
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虽然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百货商品销售服务与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在字面上两者也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综合考察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形成发展过程及主观意图、诚信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等情况,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索俪榕关于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湖南省高院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律师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索俪榕的委托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邓龙称,尊重法院的判决,接下来是否会有进一步的行动,还需要和自己的当事人进行商议后决定。
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笑表示,对法院的判决表示满意。在二审开庭之前,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索俪榕注册的“友阿”商标,并已得到答复,但距正式生效还要经过一些过程。
据了解,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索俪榕送达《关于第3971159号“友阿”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索俪榕于今年1月1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寄出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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